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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女博士告了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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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12-12   

女博士告了北大

提要:北京大学女博士为何状告母校?高校内部纠纷应当如何解决?诉诸法院是否是唯一选择? |%6zhkou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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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背景: ){=2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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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珏(化名)是北京大学医学部2004级博士研究生,主修神经病学专业。 $'M:H_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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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5月,杨珏通过博士论文答辩,但一个月后接到北京大学医学部的通知,告知她只能拿到毕业证,却不能被授予博士学位。最终,她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母校北京大学告上了法庭。 e*[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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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博士的起诉 ?R2`Rv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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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下旬,我作为本案主审法官收到了杨珏递交的起诉书。她提出“判令被告北京大学对原告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等4项诉讼请求。 )2c[]d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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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到起诉书,我迅速开始了解案情。原来,杨珏是北京大学医学部2004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为神经病学专业研究生。后来,她和导师发生矛盾,不能继续跟随其学习。 C+/D!Z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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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多方协调,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办于2005年12月为她更换了一位博士生导师。经过她的努力,2007年 5月9日顺利通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然而,2007年6月7日,杨珏接到医学部的通知——只予颁发毕业证而不授予博士学位。后来,杨珏多次向北京大学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 NG!~<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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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在校期间发表论著的规定》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授予博士学位:(1)应有1篇 SCI收录的论著代表(以最新的SCI-JournalCitationReports为准)或提交正式接收函。(2 )无SCI收录论著发表或正式接收函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同意并阐述理由,按程序审核后可以组织答辩。通过答辩的研究生还需到所在学院(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简称学位分会)报告其主要创新点和发现,经学位分会审查,确认优秀者,学位分会作出书面报告阐明建议授予学位的理由,并将其学位问题提交到医学部学位会进一步讨论、审核。 "DV.%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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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均认为杨珏没有达到以上规定的要求,所以没有授予其博士学位。 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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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激烈 HRF4 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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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开庭当天,杨珏并未出庭,而是由她的母亲和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JP0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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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审中,针对北京大学是否应当向杨珏授予博士学位,各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5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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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珏的律师认为,杨珏符合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北京大学应当依法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杨珏的博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m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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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的代理人还表示,杨珏已经按规定完成了学业,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应当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北京大学仅依据《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在校期间发表论著的规定》,即决定不授予杨珏博士学位是错误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申诉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杨珏在北京大学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纠正错误行为。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予受理明显侵害了杨珏的合法权益,是行政不作为。 #+Lo&%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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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作为被告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大学则在法庭上表示,教委的学位办公室在杨珏向学位办公室提出要求后,已经作出了两次答复,所以教委没有不作为。杨珏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选择一个合法有效的途径,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北京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有授予或不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利,并且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北京大学可以制定关于学位授予的具体规定。 38P_w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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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裁定,驳回了杨珏的起诉。法院认定,学位的授予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委员会进行评定后决定,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审查范围。因此,杨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法院认为杨珏要求“责成北京大学对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eW*nR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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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内幕 cm]D"G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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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件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不是因为被诉的学校是北京大学,而原告是女博士,可能不会受到如此关注。 \$J!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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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高校学生因学位论文答辩未获通过、考试找“枪手”、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在校期间受到处分等原因而拿不到学位证书,认为不公平或不服而向学校讨说法、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接连出现,这种现象应当引起人们对高校校纪规章的关注与思考。 fTM^:v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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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41条规定:“高校的校长可以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JC -4X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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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的权力,成为高校对在校学生进行自主管理的法律依据。 Ch ` O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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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毕竟这些条文都比较宽泛,相对法律法规中原则性的表述,学校的规定细化了很多。但学校的规定也给了一些人质疑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处罚,学校依据内部规定就可以处罚吗?谁来认定这些校纪校规的合法性? r8C6bF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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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与其他一些诉讼案件相同,都是受教育者在违反自己所在高校有关规定后失去继续求学机会或学位证明,校方与学生之间不能协调解决时,多数学生选择了法律救济。 %V;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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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力,其学位委员会根据受教育者的学术水平是否符合授予学位的要求而作出学术判断,颁发学位证书的高校的学位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也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性质,同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6X5m1+ 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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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我国法律已经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背景下,对于因为高校自主管理权引发的诉讼,司法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高校内部发生的纠纷,应该依据团体的自治性规则解决,司法权不宜过多介入。高校是以教育学生和学术研究为目的的教育研究机构,对于校纪校规,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当从司法审查的对象中排除出去。 ?|^1-5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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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律与他律 u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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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本案的法官,我想提醒的是,最好不要简单地将学生与高校的纠纷直接推向社会,本系统内的自律应该是首要解决途径。学校本是教育、感化学生的基地,如果过于重视其惩戒作用,就会将更多的矛盾推向社会,牵扯更多的人力和精力, “马拉松式”的诉讼解决途径效果还未必好。 'r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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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高校应该充分尊重学生权益,运用惩戒手段应该更加慎重,应健全处分制度,完善纠纷化解机制,尽量不要将法院司法审查这一外部解决程序作为处理学生与高校纠纷的首选。 K1z"..(2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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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社会中,法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法院不是解决纷争的唯一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可以是多元的,学生的权利保障机制也是多元的。当下,健全和完善学校处分学生的程序和学生校内申诉程序是一个切实有效的途径,这既体现尊重大学自主管理,又要求高校自律。只有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l) VM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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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稿之际,本刊得知,本案原告已于11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作出的裁定,责令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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